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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チューリッヒ˙インシュアランス˙カンパニー˙リミテッド(ZURICH INSURA
            NCE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西浦正親

代  理  人  汪士凱律師
相  對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八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431,986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案部分敗訴判決確定,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次查,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凡此皆屬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縱經聲請人繳納審裁判費,惟仍無從證明相對人未支出裁判費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亦即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受有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然,本案訴訟既已確定,堪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