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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許惠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孟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在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李孟軒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元之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證券名稱」及「股數」欄所示股票。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現金股利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元。五、其餘上訴駁回。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廢棄改判部分,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核計,有依第二審判決廢棄金額,與聲請人歷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之必要。次以就聲請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65,403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之股票,合計14,905,339元(業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90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因第二審廢棄部分於第一審請求聲明範圍內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之股票,合計12,426,138元。另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逾10,000,000元部分方支出裁判費,故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即34,665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計算式:41,590元×(12,426,138/14,905,339)=34,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未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中3分之1即2,308元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計算式:(41,590元-34,665元)×1/3=2,308元】,3分之2即4,61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1,590元-34,665元)×1/3=4,61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付3,708,860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之股票、及③追加請求股利726,330元,合計14,265,126元(業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269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聲請人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為相對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之股票及③應給付股利726,330元,合計13,152,426元。再以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繳納201,627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0頁、第283頁及第30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紙),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85,900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3,152,426/14,265,126)=185,900元】,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5,72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85,900元=15,727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565元【計算式:34,665元+185,900元=220,565元】,及相對人李孟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8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