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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芯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郵簡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該址為共享辦公室,未有人居住,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039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