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達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一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3%,餘由相對人李一民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19元(計算式:6,170元×23%=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一民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751元(計算式:6,170元-1,419元=4,75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