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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侯慶鴻 
相  對  人  王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2009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