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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  對  人  黃子紜(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廖薇瑄(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廖昱丞(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事件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本訴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第一審被告及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前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核定,參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三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14,266元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黃子紜、廖薇瑄、廖昱丞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2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