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相 對 人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曾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鍾智文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除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鍾智文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外,復以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審理,嗣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惟第三審判決就關於本件聲請人鍾智文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何人負擔未為諭知,尚難逕認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件第三審既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