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儷鏻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婉婷
荃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8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第三審裁判費67,582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88號就律師酬金核定30,0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55%即109,386元【計算式:(26,740元+74,562元+67,582元+30,000元)×55%=109,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