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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玉嫻即梁家馥女美食館

            陳志恆 


相  對  人  張毓臻即天羅羊肉拉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3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負擔,是以第一審確定部分則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即240元: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11月9日111年度智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311,200元,應徵裁判費為23,968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本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4,129元部分,及對被告之訴訟費用比例預知未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即2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判決諭知比例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7,909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確定部分被告負擔24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1,934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11月9日111年度智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307,071元,應徵裁判費為35,803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1/3即11,934元(計算式:35,803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83元(計算式:240元+7909元+11,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