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洪村井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事件,業據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311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向相對人為假執行,惟為避免供擔保期間之利息損失,爰聲請准予其中之1300萬元改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開變更提存物之規定,係以聲請人業已依裁判完成「提存」後,始有變更提存物之可能;若尚未完成「提供擔保」,則與上開規定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