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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簡雅敏  
相  對  人  兆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執行命令(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2號卷宗,兩造於113年3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2號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