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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張用宇  

相  對  人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3,101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6018號、110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含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全部清償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