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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倚岑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綋彰(即林奕軒)

相  對  人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