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異 議 人 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祐祥
異 議 人 范善魁
范淑霞
相 對 人 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范勝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范祐祥、范善魁、范淑霞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因異議人前曾支出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其中三分之一得由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原裁定未予抵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起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第一審訴訟標的係以『遷讓之房屋』計算,其餘附帶請求未併算,並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9,78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264元,並經相對人預納完畢(經本院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補字第2450號裁定,參第一審卷第13-14頁及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復經異議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亦以『遷讓之房屋』即3,359,784元計算上訴利益(經本院112年訴字第65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1頁)。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未確定部分,應以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34,264元列計,其中3分之2即22,843元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計算式:34,264元×2/3=22,843元】,餘3分之1即11,421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4,264元×2/3=11,421元】。又異議人已支出第二審訴訟費即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經上列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1頁及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據1紙),其中3分之2即34,264元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1,396元×2/3=34,264元】,餘3分之1即17,132元由相對人賠償異議人【計算式:51,396元×1/3=17,132元】,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異議人尚應連帶賠償相對人5,711元【計算式:22,843元-17,132元=5,711元】。另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1,235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8,976元(參第二審卷第181、18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參酌上列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