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陳劍勲
相 對 人 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215元(計算式:11,350元×90%=10,2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