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梁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收受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