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焰飛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裁定終結,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繳納,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惟異議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本件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