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雄  


代  理  人  黃偵倚  
代  理  人  陳雙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哲瑋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哲瑋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未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真意。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之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力,仍得依法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