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華揚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峻
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67,141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9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7,141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4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