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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鄧佩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邱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9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52,450元,加計第二審繳納鑑測費用22,780元,合計110,385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55,193元(計算式:110,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