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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相  對  人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人就定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8號裁定廢棄,併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其定暫時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111年度存字第2428號卷宗,原定暫時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並經本院駁回其執行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暫時處分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