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林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榮三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榮三負擔百分之53,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7;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49頁及第32頁自行收納款項據1紙),合計81,700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其中百分之53即43,301元由相對人林榮三負擔【計算式:81,700元×53%=43,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47即38,39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81,700元×47%=38,399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3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