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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陳秀枝  



相  對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399、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63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69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