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80,
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
42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58萬元、1042萬元,並各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136、2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民事庭函、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