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遷出國外)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裁定核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卷一第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5,753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未確定部分」金額為2,974,791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即3,299,509元之百分之90【計算式:2,974,791元÷3,299,509元×100%=9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確定部分」金額為324,718元【計算式:3,299,509元-2,974,791元=324,718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式:324,718元÷3,299,509元×100%=10%】。是以,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45,753元,其中關於未確定部分百分之90即41,178元【計算式:45,753元×90%=41,1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確定部分百分之10即4,575元【計算式:45,753元×10%=4,57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裁定核定),合計141,683元【計算式:50,505元+41,178元+50,000元=141,683元】。另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68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