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正隆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秀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中央政府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31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併案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54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110年度執字第124431號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2,096,527元,此有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執字第124431號卷(含全部併案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