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王子瑜
相 對 人 陳怡君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
,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怡君部分:
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君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陳怡君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