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相 對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萬壹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百分之九十八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176元及證人旅費1,662元(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合計156,838元,依上列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98即153,70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56,838元×98%=15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2即3,137元【計算式:156,838元×2%=3,137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3,7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