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龍輝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政儀
法定代理人 吳建寬
吳建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在案,嗣變換提存物,改以同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