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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呂季超 


相  對  人  曾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31,328元、196,992元,合計328,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