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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伊濡  
相  對  人  程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32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912元、地政規費7,38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9,664元。因第一審係請求拆屋還地,裁判費以土地交易價格核定;另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部另徵裁判費,第一審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8,912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合計47,044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9,408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18,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