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郭君正
許玉鴦
相 對 人 鍾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01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28,952元、175,297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4分之3即96,714元(128,952×75%)及第三審裁判費175,297元,合計272,01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