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銘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