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吳謝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萬2,797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