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異 議 人 郭博達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連帶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民法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