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迅杰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琦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瑰谷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鬼谷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瑰谷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餘百分之40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5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20號裁定核定,併第一審卷宗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第一審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宗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10,880元【計算式:9,850元+500元+530元=10,8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0即6,528元【計算式:10,880元×60%=6,528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40即4,352元【計算式:10,880元×40%=4,35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即上訴人支出第一審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204元(參第一審卷宗第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參第二審卷第2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第二審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二審卷第9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17,259元【計算式:1,204元+15,525元+530元=17,259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0即10,355元【計算式:17,259元×60%=1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100分之40即6,904元【計算式:17,259元×40%=6,904元】由聲請人負擔,得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是以,聲請人於歷審程序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較相對人已支出之數額為低,進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即6,528元,較諸相對人得對之請求之金額即6,904元為低,按諸上開說明,即聲請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及保全程序費用1,000元,因非屬訴訟費用,亦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