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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廷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相  對  人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156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47,15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分擔方式及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