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黃政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97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6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4,165元,經通知相對人對此金額並無意見。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4,974元(計算式184,165
× 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