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92,689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及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含歷審案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