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相 對 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供之現金另有運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