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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6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6,9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