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王榆丰
相 對 人 鄭進富
鄭漢堂
沈后薰
陳慧玲(即陳瑞煌之繼承人)
陳慧萍(即陳瑞煌之繼承人)
陳政祺(即陳瑞煌之繼承人)
陳俊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03,152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臺南、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