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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森宏 

            琮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琮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相  對  人  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諭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於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8,330元(計算式: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7,270元+由聲請人繳納之證人旅費1,06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其中之十分之九即7,497元(計算式:8,330元*0.9)應由聲請人負擔,餘833元(計算式:8,330元-7,49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20,2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2/5即8,082元(計算式:20,206元/5*2),餘12,124元(計算式:20,206元-8,08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621元(計算式:本訴部分7,497元+反訴部分12,12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915元(計算式:本訴部分833元+反訴部分8,082元),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合計21,266元(計算式:證人旅費1,060元+反訴裁判費20,206元),其超出應負擔之部分1,645元(計算式:聲請人已負擔金額21,266元-應負擔金額19,6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