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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紹瑋 
相  對  人  莊聿鳳(即莊麗鳳)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庭豪 
人         
相  對  人  李東盛(即李匯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莊聿鳳(即莊麗鳳)、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庭豪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4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依提存卷附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提存書所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46號),本件係聲請人為提存人,且其係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莊聿鳳(即莊麗鳳)、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庭豪三人之債權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未列相對人李東盛(即李匯洋)為受擔保利益人;是依上開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以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四人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得因此認定相對人李東盛亦為受擔保利益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東盛聲請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此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