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劉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行關於面額新臺幣「拾萬」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