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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佳源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昇源 


相  對  人  朱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57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嗣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即回證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