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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袁思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