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蕙如
相 對 人 林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3,835元本息,嗣減縮為3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另支出鑑定費用49萬5000元,合計49萬8530元。又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萬8677元(計算式:498,530×0.9=448,6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