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日商ALTPLUS INC(日商歐特加股份有限公司)
設Sunshine 00 00F 0-0-0 Higashi-Ikebukuro Toshima-ku Tokyo, 000-0000 Japan
法定代理人 石井武
代 理 人 林哲誠律師
陳良彥律師
相 對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相 對 人 許金龍
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4,677,9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107年度金字11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116號民事判決之卷宗,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