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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良朋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沛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6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確定,惟聲請人尚未將確定裁定提出於執行法院,且未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仍可隨時追加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仍可能繼續受有損害,尚難強令相對人就未確定之損害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